京津冀开展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备案管理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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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报记者9日从中国保监会获悉,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跨地区经营记录管理试行办法》,决定在北京、天津、河北开展保险公司跨地区经营记录管理试点。
本试行办法的适用范围限于北京、天津和河北,试行期为两年。试点期间,鼓励未在京津冀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满足京津冀协调发展的要求,优先在河北省设立分支机构,以减轻在北京设立机构的压力。保险公司从跨区域经营中获得的保费收入包含在营业地点中。
根据保监会的要求,京津冀保监局要高度重视保险市场一体化试点工作,在充分了解京津冀情况的基础上,认真组织实施,确保试点工作卓有成效。在试点过程中,试点保监局应完善备案管理制度,加强事后监管,确保当地保险市场规范、有序、安全运行。同时,积极加强沟通协调,密切合作配合,形成合力监管,稳步推进各项试点,切实保持风险底线。中国保监会提出,试点过程中,试点保监局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进一步修订完善《试点办法》的建议和试点相关建议。
附上
保险公司横跨京津冀地区
业务档案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京津冀保险市场一体化,促进京津冀保险业协调发展,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服务京津冀协调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京津冀跨区域经营主体(以下简称跨区域经营主体)是指以京津冀为住所的保险公司总部或省级分支机构的营业部。跨区域经营是指上述主体在住所以外的京津冀地区备案后开展保险业务的行为。
在北京、天津、河北省(市)设立省级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不得跨地区经营。京津冀省(市)有两家保险公司设有省级分支机构,保险公司指定一家省级分支机构开展跨区域经营。
第三条保险公司跨地区经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2)稳步推进,风险可控;
(3)规范程序,加强服务。
第四条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跨区域业务服务管理体系,建立咨询、保险、退保、理赔、查询和投诉处理的属地服务体系,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确保客户服务高效便捷。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跨区域经营的地域范围和保险范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天津、河北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对跨地区经营的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备案管理
第七条保险公司跨地区经营的,保险公司总部和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总部应当向备案所在地保监局提交备案材料。
第八条拟申请跨地区经营的保险公司总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自身发展规划;
(二)提交申请前一年及连续两个季度的综合风险评级(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乙级;
(三)提交申请前一年及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
(四)内部控制健全,跨区域业务规范符合监管要求;
(五)最近两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机构严厉处罚的记录;
(六)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犯罪正在被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调查的案件;
(七)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展跨区域经营的保险公司总行或省级分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开业一年;
(二)已设立或指定专门部门管理跨地区经营;
(三)最近两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机构严厉处罚的记录;
(四)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犯罪正在被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调查的案件;
(五)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提出跨区域经营备案的保险公司总部应提交以下材料:
(a)纪录簿。
(2)跨区域经营的可行性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保险服务支持安排、投诉处理安排、风险管理措施、市场退出安排等。;
(三)备案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四)最近2年未受到金融监管机构的重大行政处罚,未发现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犯罪正在被金融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调查的情况;
(五)跨地区经营管理部门的岗位设置和主要负责人简历及相关证明;
(6)与跨区域经营相关的内部控制管理体系;
(七)总行营业部或省级分行跨地区经营授权书;
(八)拟跨地区经营的总行或省级分行营业部的保险业务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九)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拟跨地区经营的保险公司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十一条备案地保监局应在收到全部备案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结果告知保险公司。同时,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抄送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保监局。保险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公告。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战略,在跨区域经营区域设立保险分支机构,委托保险公司和专业保险中介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区域性保险服务体系。
第三章退出机制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其经营战略和实际经营情况,主动停止跨区域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主动停止跨地区业务的,应当向备案地保监局和居住地保监局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跨地区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地保监局有权要求跨地区经营的保险公司停止跨地区经营:
(一)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负责跨地区运营的部门不能正常运营的;
(三)十二个月内三次未按照备案地保监局的要求提供报告、文件和资料的;
(四)被备案的保监局严厉处罚的;
(五)两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因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涉及50人以上的群体性走访和群体性投诉;
(六)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跨地区经营的保险公司被迫退出的,应当自保监局决定发行之日起停止跨地区经营。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妥善提供市场退出客户服务,并以书面、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保险消费者。,并充分告知缴纳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项,以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停止跨地区经营的,应当指定部门和专人负责对客户的后续服务、资产清算、公告等善后事宜。
善后处理后,保险公司应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备案地保监局和居住地保监局。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退出跨地区经营的,三年内不得在退出地区进行跨地区经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在跨区域经营区域设立省级以下分支机构的,备案地的保监局应当依法对辖区内的保险公司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备案区域分别收集跨区域经营统计信息,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信息的统计工作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跨地区经营未备案的,依照《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开展跨区域业务时,应当明确提醒保险消费者公司住所、后续服务等关键信息,并要求保险消费者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跨地区经营,受理消费者来信来访和投诉的,由备案地保监局办理。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跨地区经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保监局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保监局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住所保监局是指跨地区经营的保险公司住所所在省、市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备案地保监局是指中国保监会在跨地区保险公司拟开展异地业务的省市的派出机构。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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