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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征求意见 拟放宽投资准入

来源:网络转载更新时间:2020-09-22 19:01:4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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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网财经7月4日电民航总局官方网站今天发布了《国内投资民航空产业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鼓励和支持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航空产业,促进民航/。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征求意见 拟放宽投资准入

在投资准入方面,征求意见稿指出,国有投资主体和非国有投资主体可以独立或共同投资空民航行业。民用运输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鼓励国内投资者进行多元化投资。以特许经营等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投资建设或者运营民用运输机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特许经营等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规定。民用运输机场、航空公司/燃油销售、储存和加注企业、计算机预订系统服务企业及其附属企业,投资于公司/运输企业以外的全货运航空公司/公共航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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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征求意见稿,空民航行业将在放宽投资准入的同时,平等对待空各民航企业的管理政策。

空民航产业国内投资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境内投资者对空民航产业的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空民航法》和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鼓励和支持境内投资者投资空民航产业,促进空民航产业快速健康发展。

投资空民航产业的国内投资者,应当有利于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坚持和完善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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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空民航产业的国内投资者应遵守国家和民航产业发展政策,这有利于保持公平、合理和竞争的市场结构。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投资民用航空/民用航空/民用航空的境内投资主体。

本规定所称境内投资主体包括国有投资主体和非国有投资主体。

国有投资主体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授权的国有资产投资机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国有经济组织。

非国有投资主体是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其他非国有经济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业包括以下领域:

(1)公共航空/运输;

②aviation/きだよ将军0/;

(三)民用机场,包括民用运输机场和空通用航空机场;

(4)空交通管理系统;

(5)民航空活动相关项目,包括航空空燃料销售、储运、飞机维修、货运仓储、地面服务、aviation/きだ0/食品生产和销售

第四条民航空产业在放宽投资准入的同时,对各民航空企业的管理政策一视同仁。

第二章投资准入

第五条国有投资主体和非国有投资主体可以单独或者共同投资民航事业。但是,本规定有明确限制的,应当符合其要求。

第六条本规定附件一所列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保持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或者国有相对控股。其中,国有相对控股应由单一的国有投资主体及其控股企业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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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民用运输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鼓励国内各类投资主体进行多元化投资。但是,本规定附件二所列的国际枢纽和区域枢纽以及具有战略意义的民用运输机场,应当是国有独资、国有独资或相对国有的。其中,国有相对控股应由单一的国有投资主体及其控股企业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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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特许经营方式投资建设或者经营民用运输机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特许经营的规定。

第九条民用运输机场、航空公司/燃油销售、储存和加注企业、计算机预订系统服务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应当投资空.公司以外的全货运航空公司空公共航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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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列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全货运航空公司空公司,不得持有或持有相关股份。

前两款所称关联企业不包括公共航空公司/运输企业。

第十条公共航空公司/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应当投资于本规定附件三所列国际枢纽和区域枢纽的民用运输机场或其共用航站楼,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且不得相对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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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公共航空公司的运输企业可以在满足机场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投资建设共用航站楼和停机坪的机场专用航站楼和停机坪。

第十一条本规定附件三所列民用运输机场应当在机场内投资航空空燃料油销售、储存、运输和充装企业及其设施,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且不得相对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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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规定附件三所列机场中,当一个机场只有一家空航空公司燃油销售、储存、运输和加注企业时,公共航空公司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在airline /きだ投资,当一个机场已经有一家航空燃油销售、储存、运输和加注企业时,公共航空公司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设立或参与其他航空燃油企业,不受投资比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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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两款所称机场航空燃料储存、运输和加注设施,是指航空燃料专用卸载站、场外和场内航空燃料储存站、场外航空燃料管道、停机坪航空燃料管道、航空燃料运输车辆、加注车辆、停机坪加油系统和航空空加油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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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空的交通管理系统主要由中央政府投资。除空.交通管理系统外,空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投资其他领域

第十三条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民用运输机场的高级管理人员,民用运输机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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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中国民用航空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和民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对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航空产业进行监管

第十五条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查阅文件或者要求境内投资单位提交材料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境内投资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股权信息。

第十七条境内投资单位投资民用航空/民用航空/民用航空/民用航空/民用航空/民用航空/民用航空/民用航空/民用航空/民用航空/民用航空/民用航空/民用航空/民用航空/民用航空/民用航空/民用航空/民用航空/民用航空/民用航空/民用航空/民用航空/民用航空/民用航空/民用航空/民用航空/民用航空/民用航空/民用航空/民用航空/民用航空/民用航空/民用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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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民用运输机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按照规定国有控股或者国有相对控股的,由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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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民用运输机场、航空公司、燃料企业、计算机预订系统服务企业及其关联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非法投资公共航空公司、运输企业和公共航空公司,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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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交通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非法投资交通管理系统以外的其他民用航空/民用航空/民用航空产业的,由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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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所称控股,是指占企业资本总额50%以上的比例。

本规定所称相对控股,是指占企业资本总额不超过50%,但相对于其他投资主体较大,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控制企业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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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企业与其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其他企业)之间的下列关系之一: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25%以上的股份;

(二)第三方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股份达到25%以上;

(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的贷款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的50%以上,或者企业贷款资金总额的10%以上由另一企业担保;

(四)企业半数以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一名以上董事总经理由另一企业任命;

(五)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个具有特许经营权(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的企业提供)才能正常进行;

(六)原材料、零部件(包括价格和交易条件等))所购买的生产和经营的企业被另一个企业所控制;

(七)一个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和交易条件,被另一个企业控制;

(八)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交易有实际控制权,或者有其他利益关系,包括家庭和亲属关系等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中的“以上”和“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对境内投资主体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应当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开。

第二十五条投资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附件由民航局根据实际情况修订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xx年起施行。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的《Aviation/きだよ民用航空国内投资规定(试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48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

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或者单一国有投资主体相对控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予以保留

国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东方航空空(600115诊断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南方航空空(600029诊断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二:

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或单一国有投资主体相对控股的民用运输机场及其控股企业应当保留

纳入国家规划的国际和区域中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的民用运输机场;

深圳、厦门、大连、桂林、青岛、温州、宁波和三亚等八个城市的民用运输机场。

具有战略意义的民用运输机场;

新疆和西藏自治区的民用运输机场。

附件三:

公共航空公司限制的民用机场空运输企业及其附属企业和公共航空公司限制的民用机场空运输企业投资民航空燃料企业

纳入国家规划的国际和区域中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的民用运输机场;

深圳、厦门、大连、桂林、青岛、温州、宁波和三亚等八个城市的民用运输机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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