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票据法》 促进金融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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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冯旭白蒂
金融技术的进步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票据业务的规范发展提供了强大的动力。顺应时代的发展和金融业的需要,央行率先及时成立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并于2016年12月8日正式投入运行。它具有票据电子集中交易、系统托收和dvp清算等多种功能。这一电子票据统一交易平台的建立,极大地提高了票据业务的安全性和便捷性,为实体经济拓展融资渠道、加快金融产品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票据交换的积极作用
首先,它有效地改变了地区分裂和信息不对称的问题。电子票据集中交易平台有效净化了市场环境,增加了市场透明度,使银行票据的转让和流通更加顺畅,充分发挥了票据支付、投融资的功能,缩小了票据中介的业务范围,有效遏制了假票、套现利润等违法行为,加强了票据市场的统一管理。
二是企业融资和票据交易效率得到有效提高。电子票据集中交易只要求银行在为电子商务企业申请电子票据承兑时,通过审核电子订单或电子发票,对电子票据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进行网上审核。企业申请电子客票折扣,不需要向金融机构提供合同、发票等信息。“它简化了电子票据贴现复杂交易背景的审查程序,给企业带来了极大的便利。
三是有效提升了市场风险管控能力。票据业务的风险涉及信用、市场、操作、道德等诸多风险点。传统的纸质票据容易丢失,难以实施有效监管。因此,许多票据中介机构以虚拟对等体的身份介入银行间回购交易,导致反向支付交易、托管交易、清单交易、一票两售、销售规模等非法交易的盛行,导致许多票据风险案例。电子票据由网上交易合同自动生成,由系统自动结算,方便、快捷、安全、高效。
第四,有效提高了货币政策的传导效果。电子票据集中交易不仅使作为核心参与者的中央银行能够在整个市场上方便地筛选符合政策的票据,而且其透明的运作模式将更有效地引导社会资金的流动,优化资源配置,从而拓宽再贴现政策工具的操作范围。同时,票据的电子化运作模式使得隔夜再贴现成为可能,可以显著提高货币政策的灵活性,使票据在增强货币政策的实施效果、促进信贷结构调整、引导中小企业融资范围扩大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有利于宏观调控和稳定货币供给。
票据法需要完善
电子票据集中交易平台给银行、金融机构和实体带来了诸多便利,但也导致了行业法规和制度的相对滞后。目前比尔·劳规范票据业务的一些条款已经不能满足电子票据交易业务的发展需要。
首先,票据融资功能缺乏法律保障。融资融券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成本高的问题。《比尔·劳公约》第10条规定:“票据的发行、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票据制度排除了融资性票据,不允许当事人向无真实基本交易关系的出票人或背书人购买票据。事实上,融资融券在银行业务中占有很大的份额,但仅限于现实交易关系的法律限制,这已成为一种尴尬的存在。在实践中,一些企业和银行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编造交易合同,导致无法划分合理的市场融资行为,骗取银行贷款资金等违法行为。因此,对真实交易的一刀切要求制约了票据市场的发展。
第二,比尔·劳没有确认电子签名。从《票据法》第4条和第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票据法》没有规定电子签名的形式,电子签名不符合《票据法》的法律要求。虽然《电子签名法》第14条规定“可行的电子签名具有与手写签名或印章相同的法律效力”,但《电子签名法》中的“签名”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于数据电文中的数据,用于识别签名人的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内容,而《票据法》第7条中的“签名”是指当事人的真实姓名,这表明二者的内涵并不统一。因此,可以说《电子签名法》的颁布并没有解决比尔·劳在电子过程中的基本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
第三,电子票据存在法律纠纷。它挑战了纸质电子客票过程中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自2009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以来,对于纸质票据电子化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票据交易管理办法》规定:“贴现纸质票据后,贴现方应当在票据上记录‘电子登记所有权’字样,不得背书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纸质交易。贴现商应妥善保管纸质票据。”根据该规定,当已验证的票据存放在代理行的保管库中时,纸质票据将不再在票据市场流通,但保管系统中只存在代表纸质票据的电子信息,系统中将进行后续的票据交易,纸质票据将不再进行签名和背书。事实上,根据《票据法》对连续背书的要求,背书栏和被背书栏中没有姓名的人不是票据的合法权利人,这实际上违反了《票据法》的规范。
第四,企业票据违约缺乏惩戒机制。票据业务的发展应以信用为基础。在发达国家的票据市场中,商业票据占有相对较高的比例。当前的“比尔·劳”缺乏对各种票据欺诈行为的必要规范,这使得商业票据难以被社会广泛接受,也是制约票据市场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另一方面,受企业信用状况的限制,金融机构更愿意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以规避业务风险。票据业务的支付和融资行为过于依赖银行信贷,使得基于银行信贷的银行票据在我国票据市场中脱颖而出,限制了商业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不利于实体经济的发展。
完善票据法的建议
首先,取消对融资票据的限制。在利用票据融资的问题上,既要坚持疏通,又要允许合理的融资票据存在,并使其合法化。建议在修改《比尔·劳法》时,保留第十条关于真实交易关系的规定,同时增加融资融券的授权和调用规定,以确保交易票据和融资融券的区分。
中国现行《比尔·劳条例》第10条重点保护票据交易安全和票据流通。事实上,它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融资融券的发展。许多学者认为该条违反了票据流通性原则,主张删除第10条的内容,放宽对融资性票据的限制。对此,笔者认为《票据法》第10条并未否定票据的有效性,而是根据我国金融政策的需要对融资性票据进行适度限制,不会损害票据流通性原则。如果删除这一条,我国票据法的原则将从相对流通性向绝对流通性转变,这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对因果关系进行抗辩,这从根本上抹杀了融资工具与交易工具的区别。
融资融券应该受到监管,发行成本相对较高,而交易票据没有准入限制。如果不区分两者,融资融券将不会被市场选择,因为它们的成本高于交易票据,监管将失去其意义。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补充“融资融券的发行条件由其他法律法规另行规定”或《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来明确融资融券的法律地位。
第二是澄清数据电文的比尔·劳有效性。建议在《比尔·劳公约》第2条中增加一款:“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与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效力。”它既保证了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又保留了电子票据的特殊性。同时,修订了《票据法》中关于签名的规定,建议扩大书面形式签名的范围,承认数据电文可以作为一种书面形式使用,从而实现与《电子签名法》的相互确认。
三是明确电子票据进入法律的原则。比尔·劳应该给予电子法案应有的法律地位,并确认其合法性。如果将电子票据作为一个新的票据类别纳入现有的票据法律制度,就有必要在电子票据与传统票据之间的占有、转让、背书、签名等方面增加不同的规则,这就涉及到对比尔·劳现行一般规则的实质性修改。同时,立法的滞后将使比尔·劳无法穷尽所有形式的电子票据。因此,建议电子票据应以比尔·劳为特色,其他关于电子票据的具体规定应受中国人民银行单独制定的法律法规的约束,以保证电子票据能够灵活适应时代的发展。
四是建立对票据欺诈的惩戒机制。发行融资融券的关键在于企业的信用。只有使偿付能力、信用评级和盈利能力等一系列指标透明化,融资融券才能实现其流通和融资的使命。一旦票据被不当拒付,如果不对出票人采取措施,就会损害票据信用的健康发展。日本多年前就建立了拒付惩罚制度,要求所有附属银行按照交易所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向拒绝支付票据的债务人提供银行金融服务,并且不得向其提供贷款。通过该系统的实施,维护了票据市场的信用秩序,提高了票据流通效率。借鉴日本拒付票据制度,可以建立拒付票据的惩戒机制,通过剥夺债务人不正当使用票据的权利,可以减少其企业信用,鼓励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维护票据市场秩序。
(第一作者是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纪律委员会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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