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部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收费公路专项债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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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收费公路专用债券的印制与发行
行政措施通知(试行)
蔡羽[2017]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相关规定,为完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管理,逐步建立专项债券与项目资产和收益对应制度,有效防范专项债务风险。2017年,政府收费公路领域启动试点,发行收费公路专项债券,规范政府收费公路融资行为,促进政府收费公路可持续发展。为此,我们研究制定了《地方政府收费公路专项债券管理办法(试行)》。
2017年收费公路专项债券额度已经发放,2017年各地区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额度也已发放。请组织本地区收费公路专项债券额度的管理、预算编制和实施,以尽快发挥债券资金的效益。
现将《地方政府收费公路专用债券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地方政府收费公路专项债券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交通部
2017年6月26日
附件:
地方政府收费公路专项债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管理,规范政府收费公路融资行为,建立收费公路专项债券与项目资产和收入相匹配的制度,促进政府收费公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收费公路,是指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通过收取车辆通行费等方式偿还债务的收费公路,主要包括国家高速公路、地方高速公路和收费一级公路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收费公路专项债券(以下简称收费公路专项债券)是指地方政府为发展政府收费公路而借入的,以车辆通行费收入和项目对应的专项收入偿还,纳入政府资金预算管理的各种地方政府专项债券。
前款所称专项收入包括与政府收费公路项目相对应的广告收入、服务设施收入和收费公路经营权转让收入。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地方政府为发展政府收费公路而举借、使用和偿还债务。
第五条地方政府通过发行收费公路专项债券,为发展政府收费公路举借债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是收费公路专用债券的发行人。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政府(以下简称市、县政府)确需发行收费公路专用债券的,由省政府统一发行,并借给市、县政府。经省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市政府可自行发行收费公路专项债券。
第六条发行收费公路专用债券的政府收费公路项目,应当有稳定的预期偿债资金来源,相应的政府资金收入应当能够保证债券本息的偿还,实现项目收益与融资的自我平衡。
第七条收费公路专项债券纳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限额管理。收费公路专用债券的收入、支出、还本付息和发行费用纳入政府资金预算管理。
第八条收费公路专项债券资金应当专项用于政府收费公路建设,优先用于国家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重点支持“一带一路”三大战略规划、京津冀和长江经济带协调发展下的政府收费公路建设,不得用于非收费公路建设、经常性支出和道路养护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收费公路专项债券资金。
第二章配额管理
第九条财政部在国务院批准的年度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限额内,根据政府收费公路建设的融资需求、车辆通行费收入和纳入政府资金预算管理的专项收入状况等因素,确定年度国家收费公路专项债券总额。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的次区域专项债务限额内安排收费公路年度专项债券额度,由财政部向省级财政部门下达,并抄送交通部。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收费公路专项债券数额不足或不需要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应于每年7月底前向财政部提出申请。财政部可在国务院批准的专项债务限额内进行整体调整,给予批准,并抄送交通部。
第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收费公路专项债券额度使用情况的监控。
第三章预算
第十三条省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地方政府收费公路发展规划、中央和地方财政投入以及未来经营收支预测,组织编制下一年度政府收费公路收支计划,结合纳入政府资金预算管理的车辆通行费收入和专项收入、项目收入和融资余额等因素,测算并提出下一年度政府收费公路专项债券需求,并于每年9月底前报送省财政部门。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确需使用收费公路专用债券资金的,应当及时测算并提出本地区下一年度收费公路专用债券需求,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应汇总审核本地区下一年度收费公路专项债券需求情况,并提出增加专项债务借款和安排公益性资本支出项目的建议,经省政府批准后,于每年10月底前报送财政部和交通部。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部根据国家公路发展规划、各地区公路发展实际、路网改善实际需求、车辆购置税专项资金投资政策,提出下一年度各地区收费公路专项债券项目和额度建议,并报财政部。
第十六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财政部下达的地方收费公路专项债券额度内,根据省级和市县政府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的车辆通行费收入和专项收入、政府收费公路建设融资需求、专项债务风险、项目期限结构和收入余额等情况,提出地方年度收费公路专项债券额度分配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后,下拨的市、县限额由市、县财政部门下达,并抄送省交通部门。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政府收费公路建设项目的相关信息,便于财政部门科学合理地分配收费公路专项债券额度。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发行的收费公路专项债券额度内,会同同级交通部门提出具体项目安排建议。
第十八条增加收费公路专用债券收入应当纳入政府资金预算调整计划。包括:
(一)省级政府发行专项债券收入在财政部发行的年度收费公路专项债券额度内;
(二)市、县政府收到上级政府转贷的收费公路专项债券收入。
第十九条增加收费公路专用债券借贷安排的支出,应当纳入预算调整计划,包括同级支出和下级借贷支出。收费公路专项债券支出应明确具体项目,计入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体系,并纳入财政支出预算项目库管理。
地方各级交通部门应建立政府收费公路项目库,项目信息应包括项目名称、项目依据、里程、建设周期、项目投资计划、收入及融资平衡方案、车辆购置税等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安排补贴、车辆通行费征收标准及期限、预期专项收入等。,并与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系统搞好联系。
第二十条收费公路专项债券的还本支出,应当根据当年到期的收费公路专项债务规模、车辆通行费收入和相应的专项收入等因素进行合理估算和合理安排,并纳入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
第二十一条收费公路专用债券的利息和发行费用应当根据收费公路专用债券的规模、利率和利率合理估算,并纳入政府资金预算支出的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收费公路专项债券相应项目产生的广告收入、服务设施收入等专项收入,应当全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除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规定支付必要的日常运营资金外,还应当专项用于偿还收费公路专项债券的本息。
第二十三条收费公路专项债券的收入、支出、还本付息及发行费用,按照《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16]155号)的规定,纳入相关预算项目。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的专项收入,应当纳入“政府收费公路专项债券对应的专项收入”科目,反映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总额中。
第四章预算执行和决算
第二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结合省级交通部门提出的年度收费公路专项债券发行方案,审核确定年度收费公路专项债券发行计划,明确债券发行时间、批次、规模和期限等事项。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交通部门做好收费公路专项债券的发行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配合地方政府做好收费公路专项债券的发行准备,及时准确地提供相关材料,并配合信息披露、信用评级和资产评估工作。
第二十六条收费公路专用债券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市场化方式发行,并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等场所发行和流通。
第二十七条收费公路专用债券应当统一命名,命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同级或市、县)收费公路专用债券——省、自治区、直辖市(期)专用债券”,由省财政厅商省交通厅确定。
第二十八条收费公路专用债券的发行和使用应与项目严格对应。根据政府收费公路、收费期限等因素的相关性,收费公路专项债券可以对应单个项目发行,也可以对应一个地区的多个项目发行,具体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交通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收费公路专用债券的期限应当与政府收费公路的期限相适应。单次发行原则上不超过15年,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交通厅根据项目建设、运营、回收周期和债券市场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发行收费公路专用债券时,可以根据车辆通行费收入情况约定提前或延期偿还债券本金。鼓励地方政府通过结构创新合理设计债券期限结构。
第三十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开收费公路专用债券的相关信息,包括规模、期限、利率、偿债计划和资金来源、项目名称、收支计划、建设期限、车辆通行费征收标准和期限等。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材料。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披露上一年度末的实施进展和债券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政府收费公路项目的专项收入应当上缴国库。县级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项目经营管理职责,加强成本控制,确保车辆通行费收入和项目产生的专项收入按规定按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收费公路专用债券的本息,并支付发行费用。市、县财政部门应将本地区或本级应承担的本息支付和发行费用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支付。
第三十三条年终,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交通部门编制收费公路专用债券收支决算,在政府性基金决算报告中全面、准确地反映收费公路专用债券的收入、安排支出、还本付息和发行费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交通部门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本地区收费公路专用债券发行、使用和偿还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公路专用债券项目的管理和监督,确保项目收入和融资的平衡。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财政、交通部门不得通过企业、事业单位举债,不得以地方政府债券以外的任何方式举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交通部门,将收费公路专项债券相应项目形成的基础设施资产纳入国有资产管理。建立收费公路专用债券相应项目的资产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加强资产的日常统计和动态监控。县级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资产运营维护职责,做好资产的会计管理工作。收费公路专用债券相应项目形成的收费公路基础设施资产和权益,应当严格按照债券发行时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作为抵押物。
第三十八条各地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公室对收费公路专项债券的额度、发行、使用和偿还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财务管理、收费公路等政策法规的,向财政部报告并抄送交通部。
第三十九条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可以暂停发行地方政府专用债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各级财政、交通部门在地方政府收费公路专用债券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法律法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职责分工
第四十一条财政部负责牵头制定和完善收费公路专用债券管理制度,分地区发行收费公路专用债券配额,并对地方收费公路专用债券的管理进行监督。
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加强收费公路专项债券管理,指导和监督地方交通部门做好收费公路专项债券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收费公路专项债券的额度管理和预算管理,组织债券发行、还本付息等工作。,并根据专项债务风险防控要求审核项目资金需求。
省交通厅负责审查和汇总地方国家公路网规划和省级公路网规划建设中政府收费公路的资金需求,组织政府收费公路项目库与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系统的衔接,协调筹备发行本地区收费公路专项债券,规范收费公路专项债券资金的使用,组织相关单位按时足额缴纳车辆通行费收入及相关专项收入。
第四十三条市、县政府确需发行政府收费公路规划建设专项债券的,市、县财政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参照省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做好收费公路及相应项目的专项债券管理工作。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部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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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两部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收费公路专项债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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