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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一起合同纠纷仲裁引发法学专家质疑

来源:网络转载更新时间:2020-09-17 18:07:4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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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王报道

几年前,南通耀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升公司)与南通九顺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九顺公司)发生合同纠纷。该案经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受到首都法律专家学者的质疑,包括原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博士生导师江平,原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民法研究室主任、中国法学会民法研究会副会长姚红。包括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杨立新在内的19位法律专家讨论了该案的仲裁结果。各方一致认为,2011年5月13日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宁财字第469-15号仲裁裁决中,四个相互关联的合同(协议)被分离,仅使用了两个合同进行裁决,与事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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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什么案子?

案例重播

根据数据,2007年4月30日,南通九顺和上海九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九顺”)作为甲方,与乙方尧生公司签订了《船舶建造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双方同意由耀盛公司建造一组内河顶推船(一艘驳船总长度为106.58米,一艘驳船总长度为83.38米)和两艘110米油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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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8月15日,南通九顺与尧生公司再次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南通九顺委托尧生公司建造两艘110米集装箱船。

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双方在合同一和合同二中约定了船舶的重量、单价和暂定总价。双方同意,合同的最终价格将随着实际重量的调整而相应调整。如有争议,如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可提交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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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2月28日,耀升公司和南通九顺公司与南通永兴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签订了《船体建造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根据合同,永兴公司作为乙方将为甲方建造一批内河顶推船(一艘驳船总长95.5米,一艘驳船总长76.5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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耀升公司、南通九顺公司和永兴公司还同意,甲方将为整艘船的船体部分提供材料、油漆材料和其他船东用品。甲方将根据乙方的生产进度提供所需的材料;乙方应在合理的采购时间内提前通知甲方。交货日期:乙方应在2008年6月15日前完成装船(在工厂附近的码头),甲方应在当天验收。如有争议,如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可提交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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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16日,由于计划的调整,由尧生公司和南通九顺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永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船体建造合同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决定对原合同作如下修改:1 .各方决定乙方只建造一艘106.58米内河顶推船;2.乙方应严格按照图纸、技术规范和船级社规范建造船舶;3.乙方应在2010年5月31日前完成船舶;4.甲方原发给乙方的另一艘驳船的材料应在本协议签署后一周内由乙方全部归还;5.本协议签订后3天内,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船舶建造进度计划,并列出需要由耀升公司提供的全部材料;6.本协议签订后,耀盛公司负责根据乙方要求及时提供乙方所需的钢材和油漆材料;7.经各方协商确定,该船锁定总加工费为185.6万元,扣除南通九顺支付的30万元后,其余155.6万元由耀升公司按以下方式支付:30%在船舶重新登船后3天内支付,30%在船舶通过全船密封性试验后3天内支付;船舶下水并取得船级社证书和南通九顺代表验收证书后5天内支付40%;8.83.38米顶推驳船分段加工费为每吨2000元,收费数量为分段重量的70%。工程量由双方根据施工图纸另行计算和确认。乙方应向耀升公司开具100%增值税发票。所有材料装运后2个工作日内付款;9.乙方应在交货时向耀升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53000元作为税款补偿;10.这份协议是对原合同的修改。原合同相关条款与本协议发生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原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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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来,由于上海九顺、南通九顺和尧生公司在履行“合同一”和“合同二”期间发生纠纷,上海九顺和南通九顺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南京仲裁委员会认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久顺、南通久顺先后向尧生公司支付了48,055,274.66元。耀升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将合同项下的两艘110万吨油轮交付给南通九顺。2009年8月17日,本合同项下两艘110米集装箱船交付南通九顺,但本合同项下一组(两艘)内河顶推船未交付。耀盛公司向南通九顺交付的4艘船舶的最终结算价合计为33,047,067.8元(扣除2号合同项下2艘110万元集装箱船延迟交付的赔偿金后),其中1号合同项下2艘110万元油轮的最终结算价为19,890,33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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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仲裁委员会认为,“合同3”与“合同1”和“合同2”在合同主体、定价方式、交付日期等方面有所不同,尤其是合同主体、支付运费的义务人和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合同3”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2009年12月3日,上海九顺、南通九顺致信尧生公司,要求取消合同一项下一组(二组)内河顶推船的合同内容,但尧生公司没有依法要求取消合同,因此认定合同一项下一组(二组)内河顶推船的合同内容已经取消;根据合同一和合同二,上海九顺和南通九顺向耀生公司支付了44,555,274.66元,因为耀生公司交付的四艘船舶的最终结算价格为33,047,067.8元。据此计算,上海九顺、南通九顺向尧生公司多支付11,508,206.86元,故决定被告尧生公司返还申请人南通九顺、上海九顺11,508,206.86元;尧生公司自2009年12月4日起向南通九顺支付利息;尧生公司向南通九顺公司支付了延期交货违约金28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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耀盛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认为该款项48,055,274.66元是“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和“变更协议”的履约款,三个合同和变更协议具有内在联系,不可分割。据此,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但该申请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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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上海九顺、南通九顺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在仲裁裁决复审期间,耀盛公司以南京仲裁不公平为由,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答辩。但是,2011年12月31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通上中中审字第0015号执行裁定,认定仲裁庭的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能决定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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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质疑:仲裁裁决不公平

关于宇晟公司的经历,北航大学空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龙秋微等法律专家在“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中表示,在本案中,南京仲裁委员会没有将“合同三”和“变更协议”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即事实不清,人为地将“合同三”割裂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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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专家分析,尧生公司与南通九顺公司的三份合同及变更协议的内容是相互关联、相互对应的,事实认定是不可分割的。变更协议是对合同3和合同1的修改和转让。原合同1中上海九顺、南通九顺委托姚盛公司建造的106.58米、83.38米内河顶推船移交永兴公司施工,合同3中姚盛公司、南通九顺委托的95.5米、76.5米内河施工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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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表明:“仲裁庭认为‘合同三’与‘合同一’和‘合同二’在合同标的的定价方式和交付时间上有所不同,尤其是合同主体、支付运费的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合同三’不能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与事实不符。”专家分析原因如下:第一,从合同标的来看,合同三、变更协议、合同一约定的合同标的均为106.58米和83.38米内河顶推船,这两艘内河顶推船均为合同一中未建造和不再建造的船舶,南通九顺、耀盛公司通过了合同三和变更协议二。 从计价方式上看,姚盛公司与南通九顺公司未能在合同三及变更协议中约定计价方式的原因是合同三及变更协议是对合同一所建船舶的债务转让,甲方已在合同一中约定了双方的计价方式,因此在合同三及变更协议中没有必要重复。 第三,从合同主体来看,虽然在合同三中,尧生公司和南通九顺公司与作为共同甲方的乙方永兴公司签订了船体建造合同,但南通九顺公司并未对永兴公司承担任何义务,而是享有接管船舶的权利,尧生公司承担向永兴公司付款和提供材料的义务,这与尧生公司和南通九顺公司在合同一和合同二中的主要权利和义务相同。第四,从支付船舶的义务来看,虽然第三合同中尧生公司与南通九顺公司之间没有支付协议,但尧生公司向永兴公司提供造船材料并支付加工费,建造的船舶所有权属于南通九顺公司,而南通九顺公司不支付任何对价就不能获得船舶,必须向尧生公司支付对价,因此其支付义务应与第一合同和第二合同相同。第五,从争议解决方式来看,合同三和变更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甲、乙双方就争议所约定的仲裁条款,而不是普通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因为变更协议将合同一中由上海九顺委托尧生公司建造的106.58米和83.38米内河顶推船转让给永兴公司施工,甲方内部建筑为106.58米和83.83米。

南京一起合同纠纷仲裁引发法学专家质疑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事诉讼法研究会副会长潘剑锋等法律专家在《关于专家论证的法律意见》中指出,不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是两种独立的救济方式,不能因为不支持撤销就支持不执行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姚生撤销南京仲裁裁决的申请,这不能成为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支持或不予执行的理由。姚生在执行程序中抗辩不执行的主要理由是“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但是,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认真审查案件材料和事实,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姚生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并认定在执行程序中不支持姚生的不执行抗辩申请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履行对仲裁裁决的监督义务,涉嫌失职。

标题:南京一起合同纠纷仲裁引发法学专家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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