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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公布,以规范交通

来源:佛山日报作者:邓福琳更新时间:2020-07-09 13:23:0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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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促进轨道交通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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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包括本市城际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路基、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段及控制中心、站场、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安全设施等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行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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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综合开发、运营、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建设、规范管理、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城市轨道交通的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赋予的职责,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管理。

市国土规划、建设、公安、城管、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综合开发、运营和保护。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委托,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公共场所的运营秩序和容貌、环境卫生维护、安全应急等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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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或单位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与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的空房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和足够的疏散能力。

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管理中为建设项目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或者为出让土地提供规划设计要求时,应当检查项目的具体位置,并在规划条件中注明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要求;在审批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相连的其他建设项目时,应提出必要的规划设计要求如空与轨道交通相连的房间、技术条件等,并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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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规划,做好轨道交通及配套交通设施用地的控制和管理工作,优先安排相关用地,确保轨道交通线网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在出让和划拨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前,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用地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纳入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用地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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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在土地部门出让和划拨的地面轨道交通用地和设施范围内,利用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综合开发和运营,地下轨道交通和设施的确认用途为0+。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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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开发项目,可以与轨道交通项目同时建设。

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合理预留城市管线穿越空间,满足保护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施工期间建立并实施动态安全监控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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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非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筑物和管线,必须经市土地规划、房屋建设和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非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地质钻探,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管线等设施需要穿越或者穿越城市轨道交通的,其设计方案应当事先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商后,报住房建设、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意见进行修改和完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及相应的修改说明,应当作为提交设计方案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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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必须使用地下,地上空,相邻建(构)筑物和土地所有者及使用者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建设城市轨道交通项目时,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现有建筑物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述及周边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根据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要求,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需要与周边物业建设相结合的,周边物业的业主和使用者应当服从;因合并建设给周边物业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利益造成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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